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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钱xx、谢xx诉被告谢xx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谢xx(兼谢xx的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xx号。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谢xx(父子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谢xx(父女关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谢xx、钱xx、谢xx诉被告谢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谢xx、谢xx、谢xx、谢xx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钱xx、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瞿xx,原告谢xx、谢xx、谢xx(兼谢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钱xx、谢xx共同诉称,原告谢xx、钱xx系夫妻,原告谢xx系谢xx、钱xx之子。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上述三原告及原告谢xx之母刘xx在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共同拥有三间平房,建筑面积82平方米。上述三间房屋后来均登记在刘xx名下。1998年12月,因上南路拓宽动迁,刘xx和原告谢xx及被告谢xx三人共同申请建房获批,在拆除22平方米一间老房基础上翻建平房一间,此房屋由原告谢xx出资建造。2001年1月15日,刘xx立公证遗嘱一份,确认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三间平房中一间旧房归刘xx和其丈夫谢xx所有,两间较新的平房属于刘xx个人所有,并自愿将属于刘xx的部分产权全部遗归谢xx继承。2009年7月31日,刘xx过世,谢xx也已于1977年6月25日去世。现原告谢xx、、钱xx、谢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上的三间平房进行析产继承。刘xx遗留的退休金人民币29,586.84元及丧葬费人民币4,825元,共计人民币34,411.84元,同意由刘xx所有子女依法继承。对办理刘xx丧事所收礼金目前还剩余的钱款计人民币35,467.90元,其中应扣除谢xx事先预支给谢xx的人民币33,500元后,余额人民币1,967.9元由刘xx所有子女依法继承。至于房租:土改所分房屋连同弄堂一起出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4,500元,同意由刘xx所有子女依法继承。1980年建造的房屋,因已于1988年出售给谢xx,所以该房并非本人出租。至于1998年因上南路拓宽动迁后由谢xx出资建造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0,000元,应属谢xx个人财产。

原告谢xx诉称,系争房屋中面积约为26平方的平房一间系父母及四个子女在土改时共同所得,故应归土改登记所有人共有。关于1980年建造的房屋系母亲用家庭财产出资建造,由于本人一直出资给母亲贴补家用,故造房的出资中应包含了本人份额。同时不认可谢xx与谢xx签订的涉及该房的买卖协议,他们无权处分该房。至于1998年因上南路拓宽拆除土改部分老房后建造的房屋,是用政府给付的动迁费人民币6,000元及父母的钱共同出资建造的,仍应归土改登记人共有,故对于上述三间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产权份额要求析产。由于本人对于刘xx的公证遗嘱不认可,故对房屋中属于父母遗产部分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刘xx的所有子女共同继承。关于母亲刘xx遗留的退休金人民币29,586.84元及丧葬费人民币4,825元,共计人民币34,411.84元,要求由所有子女依法继承。对办理丧事后还剩余人民币35,467.90元同意扣除谢xx预支给谢xx的人民币33,500元后,余额人民币1,967.9元由所有子女依法继承。至于房租:土改所得房屋从1999年出租至今的租金应推算为人民币96,200元,1980年建造的房屋从1999年由谢xx出租至今,租金推算为人民币115,440元。1998年上南路动迁后建造的房屋从2007年9月出租至今的租金推算为人民币14,800元,另还有弄堂也是从1999年7月出租至今的租金推算应为人民币26,600元。以上租金要求由刘xx夫妇生育的所有子女依法继承。

原告谢xx诉称,对于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处理意见与原告谢xx一致。不认可刘xx的公证遗嘱,三间房屋均系父母遗留的财产,平时本人也出资给父母补贴家用,故造房的出资中应包含了本人的份额,要求依法析产继承。

原告谢xx诉称,土改时所得房屋中属父亲遗产份额要求依法继承。1980年建造的房屋及1998上南路拓宽拆除部分土改老房后建造的房屋,均由原告谢xx出资建造。1980年建造的房屋,原告谢xx以人民币3,000向原告谢xx购买所得,故该房屋应属本人所有。另该房一直由母亲居住至1999年,原告谢xx自2000年起将该房屋出租至今所得租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应归原告谢xx所有,故不同意由所有子女继承分割。关于母亲遗留的其他财产,则同意谢xx的分割意见

原告谢xx诉称,土改房屋中属于原告谢xx、谢xx、谢xx、被告谢xx和被继承人谢xx、刘xx共有,故要求析出属原告谢xx所有之份额。属于父亲的遗产份额要求继承。其余财产的分割意见与谢xx、谢xx一致。

被告谢xx辩称,不认可刘xx的公证遗嘱。系争房屋中土改房屋系父母遗产部分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属于本人份额要求析产。1980年建造的房屋系母亲刘xx出资建造,故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另1998年建造的房屋,本人系共有人之一,要求析产。其中属于母亲的遗产份额亦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其余财产的分割意见与谢xx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xx与被继承人刘xx系夫妻,双方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儿子谢xx、谢xx、谢xx、谢xx和女儿谢xx、谢xx。原告谢xx、钱xx系夫妻,原告谢xx系谢xx、钱xx之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上的平房三间中,土改时所分的老房一间,登记人员为谢xx、谢刘氏(即刘xx)、谢xx、谢xx、谢xx、谢xx。上述房屋在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x名下,原告谢xx、钱xx、谢xx登记为家庭成员。1980年被继承人刘xx申请建造房屋获准许后,建造房屋一间,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x名下,原告谢xx、钱xx、谢xx登记为家庭成员。1998年12月,因上南路拓宽动迁,被继承人刘xx申请建房获批,在拆除22平方米部分土改老房的基础上超面积建造平房一间,原告谢xx、被告谢xx登记为家庭成员。2001年1月15日,被继承人刘xx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有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其中壹间旧房属于我和其丈夫谢xx所有,贰间较新的平房属于我个人所有。我自愿将属于我部分产权全部遗归我的小儿子谢xx继承。2009年7月31日刘xx过世,现原告谢xx、谢xx、钱xx诉讼至法院要求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上的三间平房及相关遗产进行析产继承。

另查明,被继承人谢xx于1977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立下遗嘱。被继承人刘xx于2009年7月31日死亡,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办理刘xx丧事共收到礼金计人民币83,111.44元,支出相关费用计人民币47,643.54元,余款人民币35,467.9元及原告谢xx预支的人民币33,500元,均在原告谢xx处。原告刘xx遗留的退休金人民币29,586.84元及丧葬费人民币4,825元,共计人民币34,411.84元,土改所分房屋连同弄堂一起出租的租金人民币44,500元及1998年因上南路动迁后建造的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计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谢xx处。1980年建造的房屋出租至今所得租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在原告谢xx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社员集体造房用地许可证、三林乡临时用地执照、发票、上海县X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X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县X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上海县X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三林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建房报批表、公证遗嘱、自述笔录、情况说明、照片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共同作为被继承人谢xx、刘xx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谢xx、刘xx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xx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故对于被继承人刘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上的三间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当依照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对于被继承人刘xx的公证遗嘱主张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谢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上的三间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则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院将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分割遗产的原则,综合考虑上述房屋的来源等因素,酌情分割上述房屋。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权利人。故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上的三间房屋中土改所分房屋的权利人应确定为被继承人谢xx、刘xx,原告谢xx、钱xx、谢xx、谢xx、谢xx、谢xx及被告谢xx。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的房屋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故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上的三间房屋中1998年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刘xx,原告谢xx及被告谢xx。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对于被继承人刘xx的退休金、丧葬费、及办理刘xx丧事所余钱款的数额及分割均达成一致意见,系对其民事权利之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至于房屋租金,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在庭审中一致要求作为被继承人刘xx的遗产依法定继承分割,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对原告谢xx、谢xx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数额不予认可,同时认为1998年因上南路拓宽动迁后所建房屋用了政府给付的动迁费人民币6,000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谢xx、谢xx及被告谢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谢xx、谢xx以在1988年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主张1980年所造房屋及租金归谢xx所有,但由于在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时该房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x名下,故对原告谢xx、谢xx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谢xx主张1998年因上南路拓宽动迁后所建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故要求租金归其所有,但遭原告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否认,谢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的三间房屋中土改所分房屋由原告谢xx、钱xx、谢xx、谢xx、谢xx、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共有(谢xx、钱xx、谢xx共占六十三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谢xx、谢xx、谢xx、谢xx各占六十三分之八的产权份额,谢xx占六十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房屋面积以有证面积为准);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的三间房屋中1980年建造的房屋由原告谢xx、钱xx、谢xx共有(房屋面积以有证面积为准);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的三间房屋中1998年建造的房屋,由原告谢xx与被告谢xx共有(谢xx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谢xx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房屋面积以有证面积为准);

四、在原告谢xx处的被继承人刘xx的退休金计人民币29,586.84元,由原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各人民币4,931.14元;

五、在原告谢xx处的被继承人刘xx的丧葬费计人民币4,825元,由原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各人民币804.17元;

六、在原告谢xx处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的三间房屋中土改登记房屋连弄堂及1998年动迁所建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54,500元,由原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各人民币9,083.33元;

七、在原告谢xx处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的三间房屋中1980年所建房屋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7,000元,由原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各人民币6,166.67元;

八、在原告谢xx处的办理被继承人刘xx丧事所收礼金余款人民币1,967.9元,由原告谢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谢xx、谢xx、谢xx及被告谢xx各人民币327.98元;

九、原告谢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谢xx预支的人民币3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1元,由原告谢xx、钱xx、谢xx负担人民币3,386元,原告谢xx负担人民币201元,原告谢xx负担人民币201元,原告谢xx负担人民币201元,原告谢xx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谢xx负担人民币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葛蓓菁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姚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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