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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柏某先后在祁阳县X镇盘X路、椒X路、康X路、金X路等地,以插门入室、撬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16次,盗得现金20,816元,物品价值人民币77,190元,共计人民币98,006元。柏某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路XX号唐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4,000元。

2、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路XXX号胡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x项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18K金饰等。经物价鉴定,被盗的x项链6克价值2,808元,黄金项链20克价值6,760元,黄金耳环6克价值2,028元,黄金戒指9克价值3,042元。

3、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岭XXX号陈某某家,踢门入室后盗得数码相机一台,现金700元、手表二块、复读机一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佳能951S数码相机价值976元。

4、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路XX号唐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1,600元、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只。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金项链30克价值10,140元,金戒指4克价值1,352元。

5、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区XX栋X号李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得现金1,450元。

6、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X路XXX号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手提电脑及硬盘、松下T215型相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金戒指二只、黄金项链一根、手链一根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松下T215型相机价值1,365元,硬盘价值301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214元、男式金戒指13克价值4,394元、女式金戒指8克价值2,704元、黄金项链6克价值2,028元、手链7克价值2,366元。

7、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路XXX号邹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2,466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软蓝芙蓉王烟二条、皮夹克一件、西服一套、貂毛皮草一件、羊绒衣一件、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两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根、弹簧刀一把。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978元、软蓝芙蓉王烟二条价值1,100元、手机价值1,532元、金戒指10克价值3,380元、金耳环4克价值1,352元、金项链12克价值4,056元。

8、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路XX号郑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玉某一个、保健镀金镯头一个、步步高购物卡一张、医保卡一张、黄金戒指一只、手表四块、硬币一袋、邮册三本。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金戒指10克价值3,380元。

9、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路XX号王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500元、玉某、手机一台。

10、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X路XXX号文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700元、棕色金利来手包一个、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一张、医保卡二张、银行卡五张。

11、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区X栋X号黄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复读机一台、好记星学习机一台、邮册一本、壹分纸币一沓。经物价鉴定,被盗的V8+好记星价值230元。

12、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X路XX号虔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明基数码相机一台、香烟十一条、皮鞋三双、茅台酒二瓶、手表一块、警用电筒一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明基x数码相机价值879元、黄芙蓉王烟八条价值1,840元、蓝芙蓉王烟三条价值960元。

13、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X路XX号尹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1,100元,身份证二张。

14、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路XX号胡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1,300元,双狮手表一块、皇牌手表一块。

15、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X路XXX号王某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7,000元,芙蓉王香烟十四包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黄芙蓉王香烟十四包价值322元。

16、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柏某来到祁阳县X镇XX路XX号肖某家,插门入室后盗得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重3.5克。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40克价值13,520元;黄金耳环3.5克价值1,183元。

2010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XX停车场对面的XX宾馆将被告人柏某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的陈述。①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父亲唐某某卧室箱子里的4,000元现金于2010年10月7日上午被盗。②胡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于2010年10月9日中午被盗,被盗的物品有白色项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他嫂嫂张某某住房内梳妆台桌面上的18K金饰一套也被盗了。充电的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也被盗走了。③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于2010年10月9日上午9时至12时许被盗,被盗财物有佳能数码照相机一台、上海手表一块、电子手表一块、复读机一个,放在一本书里夹着的700余元生活费也被盗走了。④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于2010年10月10日17时至23时之间被人入室盗窃,被盗物品是他妻子的一些金银首饰和红包内装有的一些现金。⑤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10月10日9时20分离开家的,门被其反锁了,11点50分回到家后,发现门被人用撬根撬开了,就赶紧进屋内看,发现家里被偷了。经过清点,发现丢了约1,450元现金。⑥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家于2010年10月10日被盗了二台笔记本电脑、二台数码相机、一台手机、一个移动硬盘、还有一些金银首饰。⑦邹某的陈述,证明他租住在浯溪镇XX路XXX号四楼,2010年10月11日上午8时至10时家中被盗,被盗的物品有手提电脑一台、二条软芙蓉王烟、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只、一个铂金手镯、一对铂金耳环,现金2,466元,一台三星手机、一把弹簧跳刀、一件棕色皮夹克、一件藏青色西服、一件棕红色貂毛皮草、一件鄂尔多斯羊绒衣等。⑧郑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10月12日下午5时50分回到浯溪镇XX路XX号X栋四层铺面房的家中,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玉某一个、保健镀金镯头一个、步步高购物卡一张、医保卡一张、黄金戒指一个、手表四块、硬币约三斤、邮票年册三本。⑨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3日上午9点多钟,发现有人在他家盗窃,就上前去抓他,因怕贼身上有刀,后就没有抓了,让贼跑走了,经过清点发现一块玉某、一台手机和500元钱不见了。⑩文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11月5日下午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了,被盗一个棕色金利来手包、700元现金、工商银行一张二万元的定期存单、医保卡二张、银行卡五张。⑾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家于2010年11月6曰10时30分到15时30分期间被盗,被盗一台复读机、一台好记星学习机、一本邮册,一些具有收藏价值的旧人民币。⑿虔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于2010年11月7日下午5时到晚上8时之间被盗,被盗物品有八条黄芙蓉王香烟,三条蓝芙蓉王香烟、数码相机一台、手表一块、皮鞋三双、茅台酒二瓶、警用电筒一个。⒀尹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11月8日下午1点30分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的门打不开,便叫妻子回来打开后门,进屋后发现前面的门被反锁了,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经清点,发现被盗了1,100元现金和二张身份证。⒁胡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于2010年11月8日早上8时至9时被盗,被盗现金1,300元,手表二块。⒂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于2010年11月9日下午3时到7时左右被盗,被盗了7,000元现金和十四包黄芙蓉王香烟。⒃肖某陈述,证明他家于2010年1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盗,被盗了一根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4,000元左右。

2、证人证言。①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7日将近11时,他从租住房下来准备出去,看见一个30岁左右,穿黑西服的男子从一楼唐某某家里出来,他有点怀疑,推开唐某某的家门,看见唐某某家里被翻得很乱,知道进了贼,马上从巷子追出去,追了一段距离,那人不见了。②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0月9日下午2时30分发现家中被盗,胡某系张某某丈夫的妹妹。③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家被盗的当天,她看到一个男子站在陈某某屋后围墙外,男子体形瘦,穿兰色的衣服。④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于2010年10月10日17时至23时之间被人入室盗窃,被盗现金1,600元,一根重约30多克的黄金项链及一只重约4克的黄金戒指。⑤周某、唐某的证言,周某证明他家于2010年10月10日被盗了二台笔记本电脑、二个数码相机、现金2,000余元,还有金银首饰;唐某证明周某某、徐某家被盗二个笔记本电脑、二个数码相机、一个手机、一个MP4、一个移动硬盘,还有2,400余元钱、金银首饰等,同时证明邹某家当天也被盗了。⑥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于2010年10月11日被盗走了老虎钳、起某、扳手和菜刀。⑦李某、彭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郑某某家被盗时,他们曾某到一名陌生男子,当时他们也没有在意。⑧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3日,他儿子王某某的一块玉某和一台手机被盗,他挂在衣架上皮包里的500元钱也不见了。⑨申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11月5日16时30分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了700元现金和一个七匹狼的包。⑩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家被盗时,黄某某的儿子叫了一些邻居一起某了被盗的情况。⑾张某的证言,证明他家于2010年11月7日下午3时30分至下午7时30分这段时间被盗,被盗了一台数码相机、十一条烟、三双皮鞋、两瓶酒、警用电筒及一块手表。⑿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于2010年11月8日被盗,被盗了1,100元现金及二张身份证。⒀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于2010年11月8日上午8时至9时30分之间被盗了现金1,300元,两块手表共价值约400元。⒁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于2010年11月9日被盗了7,000余元现金和10余包香烟。⒂莫某某的证言,证明柏某存了7,000元钱在农业银行的卡上。⒃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年轻男子曾某在她经营的寄卖行卖给她一副黄金耳环跟一个黄金吊坠,重约8.9克,每克260元,共付给年轻男子2,300余元钱。⒄曾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8日,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他烟酒城卖给他十一条烟,其中八条黄芙蓉王香烟,三条蓝芙蓉王香烟,用食品袋装的,当时这男子还带了两瓶用盒子装的茅台酒。共付给那男子2,330元钱。

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曾某、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柏某的事实。

4、祁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柏某所盗物品的价值。

5、指认现场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现场概貌。

6、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柏某所盗部分财物被追缴及发还失主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柏某的身份,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对自己盗窃16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供述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

原判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柏某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的非法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柏某盗窃现金20,816元的证据不足,盗窃物品价值77,190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2、2010年10月13日盗窃王某某家中财物不是柏某所为;3、柏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盘问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4、部分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失主,量刑过重”的理由。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的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柏某盗窃现金20,816元的证据不足,盗窃物品价值77,190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的理由,经查,柏某入室盗得他人现金20,816元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柏某自己亦供认不讳,各失主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盗窃物品的价值是经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及程序依法作出,是客观、公正的,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10月13日盗窃王某某家中财物不是柏某所为”的理由,经查,柏某于2010年10月13日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财物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指控,柏某自己亦供认不讳,且供述与失主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更为重要的是王某某在事发时见过柏某,经王某某辨认,确认柏某即是盗窃人员,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柏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盘问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柏某在短短的二个月时间内,在祁阳县城内大肆作案,公安机关根据失主的陈述,通过侦查,确定吸毒人员柏某具有作案嫌疑,在柏某购买毒品时将其抓获,并当即从柏某住处搜查出部分失主被盗物品,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下,柏某才陆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失主,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柏某的住处搜出部分被盗物品,并返还给失主属实,但不足以减轻柏某的罪责,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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