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施某用自已的身份证,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营销二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信用用额度为人民币x元)后,用该卡进行提现及刷卡消费。至2009年9月1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x.1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施某直不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施某退还了赃款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二部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退出的赃款四千元零一角,发还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营销二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