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邵厂社区X路X号-230。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化市陶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锦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锦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以已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锦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锦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5.2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7.62元,由上诉人上海锦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庆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