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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崔荣根

审判员赵璧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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