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豫N-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商丘市X路由北向南某驶,在行驶至与商曹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门××相撞,将门××致伤,经鉴定门××的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牛某逃逸。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牛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到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