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超载、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河南x号牌自卸农用运输车,沿长垣县长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某驶的臧某驾驶超载的,悬挂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冀x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此路段货车禁止通行),造成双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董某及其驾驶的河南x号牌自卸农用运输车乘坐人张XX、雪某、孙某受伤,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XX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董某经电话通知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经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孙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雪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1年5月31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张XX、雪某、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XX近亲属及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张XX近亲属及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超载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号牌为河南x自卸农用运输车,沿长垣县长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宏力大道(此路段货车禁止通行)由北向南某驶的臧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冀x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董某及其驾驶的河南x号牌自卸农用运输车乘坐人张XX、雪某(被告人董某爱人)、孙某受伤,张XX经长垣县宏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XX未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被送往长垣县宏力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5月31日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张XX、雪某及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董某经电话通知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被害人张XX系内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雪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XX、陈XX、张X、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雪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张XX、陈XX、张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00元(已履行完毕),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孙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号牌为河南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雪某身份证明、被害人张XX近亲属身份证明、被告人董某购车协议、110接处警登记表、宏力医院证明、称某、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雪某询问笔录、协议书、调解笔录;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臧某、原某、赵某证言;被害人雪某、孙某陈述;被告人董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