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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省宁波市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郭X。为了儿子入户口,被告郭某才勉强同意领取结婚证。被告郭某性情粗暴,游手好闲,动不动就找我出气,常常同我大吵大闹,我实在无法忍受其行为。婚后,我一直在娘家(新疆)居住,被告郭某在新疆居住不到一个月便回河南省,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被告郭某从未给儿子寄过生活费,以前偶尔给我打电话,但从2010年元月便杳无音信,我一个人带儿子在新疆艰难生活。这样的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更无感情可言。2010年7月,我第一次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请,现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郭X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郭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曾于2010年7月28日起诉离婚,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八团农二连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文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及儿子郭X于2008年12月27日起在该连承包土地并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郭X,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自2008年6月起分居至今,郭X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

原告陈某曾于2010年7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6月起分居至今,且原告陈某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郭X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郭X以后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离婚后,郭X可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承担,抚养费按每月150元计算,抚养费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付至郭X年满18周岁。郭X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因被告郭某缺席,导致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儿子郭X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承担;抚养费自2012年付至郭X年满18周岁,抚养费按每月150元计算,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郭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陈某应予以协助;郭X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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