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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甲,男,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汉族,59岁。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符某甲诉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区X号楼东三单元五层东二阁(现物业位置绿云小区秋月里X号院X号楼第一单元X楼X号)32.4平方米房屋一套,总房款x.8元。主要配套设施约定:预定商品房安装天然气等。交房时间是1994年11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交房后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由原告自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纳有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至交房日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直到1996年3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到被告的售楼部询问时才得知正在交房,这与协议约定交房时间晚了15个月零8天,且房内没有安装天然气,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提出异议并提出赔偿和补偿问题,后被告负责人同意原告欠被告的房款x元不再要了,随后原告交清了水资源开发费和电贴费,原告拿到了交房通知书并领取了房屋钥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延期交房15个月零18天,每月房租按400元计算,被告应承担该损失62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安装天然气应比照天然气安装费退还原告4000元;三、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合同总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4526元;四、以上三项共计x元,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x.8元,两相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463.2元;五、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资料: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平面图;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关于延期交房问题,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交房通知后三天内不接收房屋,被告派人看管,原告应每日付看管费5元。因原告签订协议时未留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导致交房通知无法送达,而且原告收房时被告并未向其索要看房费。更重要的是双方协议中没有逾期交房赔偿及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赔偿租金损失;二、关于天然气问题。原告购买的房子整栋都没有独立的厨房,根据我国《城镇燃气设计规范》x-2006中的规定,不符某安装天然气的条件,所以未装天然气属不可抗因素,且协议中写的是预装天然气,事实上被告也未收原告的天然气初装费,故原告要求退还初装费没有根据;三、关于办产权证问题。原告未按约定交足房款,按约定协议应当无效,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未按无效处理也未追究原告10%的违约金。原告至今欠房款x.8元,被告无法给其开具该部分发票,也没有足额的发票,理所当然就无法办理产权证,这也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硬性规定。上述意见请法院考虑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区X号楼东三单元五层东二阁房屋一套,面积32.4平方米;单价1397元/平方米,总房款为x.8元;付款方式:1993年6月15日前付x元,同年12月20日前付x元,1994年11月30日前付9262.8元;房屋交付时间是1994年11月30日前;关于房屋的产权约定是原告接房后,被告提供有关资料(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由原告自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产权证书并交纳有关费用;违约责任是:对签订的协议双方均不得任意中断,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其标准是协议总额的10%;关于房屋主要配套设施约定:预定商品房安装天然气、暖气(含本项的安装及集资费用),室内设有电话线(初装费另计)、排烟道、铝合金封南北阳台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付房款x元,余款x.8元未付。在1994年11月30日交房日前原告未接到接房通知,直到1996年3月18日被告将住房交给了原告,当日原告交纳了水资源开发费及电贴费。之后原、被告因逾期交房等发生纠纷,原告与2010年1月2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3月15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10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又于2010年4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再次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公司原名称某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2002年5月30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中房办字(2002)X号批复其公司改名。2003年1月30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如果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或赔偿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租金损失并无依据,故本院比照协议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该项损失即协议总额的10%,具体计算为x.8元×10%=4526元。关于天然气初装费因双方协议约定“预定商品房安装天然气、暖气(含本项的安装费及集资费)”,从该约定可看出,原告应交购房款中含该两项初装费及集资费,但被告并未实际安装天然气,现原告要求退还(赔偿)天然气项目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当时郑州市天然气公司收取安装费的标准是3500元,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双方的协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尚未交付足房款,因被告为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两证一图符某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符某甲逾期交房损失4526元;

二、被告退回原告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526元;

四、被告向原告提供本案争议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平面图;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余款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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