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被告荆某甲。
被告张某某。
被告荆某乙。
被告荆某丙。
被告荆某丁。
被告荆某戊。
被告兰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兰某某返还土地租赁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11月,我为租地建厂向被告荆某甲交款x元。但是,被告荆某甲迟迟不向我交付土地。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荆某甲返还租地款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荆某甲辩称:原告通过熟人找我租地,也考察了大学南路东面的地块,通过丈量为9.96亩。原告给了x元青苗费,向老百姓分了部分,剩下的还放着。具体收条是租金,那是我误写了。我要求原告补偿我误工费和精神费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在荆某甲家与我们六家签订合同,因合同纸不够,原告说复印后再给我们。原告当时付订金x元,说余下的款两天后送来。但,原告至今未送。现在,剩余的地租没有见着,土地荒着、猪圈空着,我们的损失找谁要,请法院给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荆某丙的辩称内容与张某某基本一致。
被告荆某乙、荆某丁、荆某戊、兰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村X组长的被告荆某甲。原告田某某委托被告荆某甲联系租用其本村X组土地。后经被告荆某甲联系,原告田某某决定租赁被告荆某甲村X组位于郑大路南端东侧土地若干亩(当时亩数不详),土地性质为家庭承包耕地,目的用于建设厂院。2008年11月19日,原告田某某向被告荆某甲支付了人民币x元。被告荆某甲收款后,即时向原告田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老田某租金x元”。后被告荆某甲未经原告田某某同意向该片土地的本村X组土地承包人张某某、荆某乙、兰某某、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分别分发了租金5240元、3480元、6880元、8400元、8320元、3520元,共计x元,剩余4160元自行保管。原、被告意识到国家加大了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检查打击力度,双方未完全按约定履行。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荆某甲退还租金,被告荆某甲不予退还。原告田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荆某甲返还租地款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荆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荆某乙、兰某某、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兰某某实施的土地租赁行为,将耕地用于办厂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兰某某明知涉及本案的土地性质为耕地,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予以出租与租赁,对形成本案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兰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田某某支付的租金。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兰某某支付利息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自行承担。被告荆某甲辩称原告给的x元是青苗费,是误写成租金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荆某甲又主张,原告田某某应当为其补偿误工费、精神损失5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荆某丙辩称,原告田某某支付的x元是订金,声称下余款项等两天送来,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兰某某、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田某某租金人民币4160元、5240元、3480元、6880元、8400元、8320元、3520元,以上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荆某甲、张某某、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兰某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