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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略),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公诉机关于2010年4月2日以驻驿检刑抗(2009)X号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乙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驻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1年1月5日恢复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5年6月16日21时许,驻马店方远电脑学校的黄某戊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约场斗殴。李某某纠集其友张某丁,黄某戊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及李某、张某丁、王某己、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等凶器。王某乙、李某、张某丙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口看到张某丁后,下车持砍刀将张某丁砍伤,张被砍伤后向南逃,五人又追砍张至富强路北段,将张砍倒在地,并将张某丁左手从手腕处砍掉,左上臂砍骨折。经鉴定张某丁损伤构成重伤。

二、2005年6月18日23时许,王某己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陈某某经营的“比家好食府”吃饭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王某己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乘车到该食府,王某己下车持匕首将陈某某捅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犯李某、黄某戊、王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在两次犯罪中均系从犯,被害人受重伤均不是其直接造成的,对被害人张某丁已进行经济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一、2005年6月16日21时许,驻马店方远电脑学校学生黄某戊(已判刑)为解决其同学李某某与其他同学的纠纷,找到张某丁、李某(二人已判刑)帮忙。张某丁、李某到方远电脑学校后与李某某叫来的张某丁发生冲突,双方约场斗殴。李某、张俊峰、黄某戊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己、刘某某(二人已判刑)携带砍刀等凶器乘出租车到达约定的地点寻找对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张某丁一方的人员因等不到对方而解散,李某等人转到此处看到张某丁后,下车将张某丁的左手手腕砍伤,张某丁被砍伤后向南跑,王某乙等人又追砍张某丁至富强路北段,将张砍倒在地后逃离。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五六月份,他到驻马店找张某丙玩,在张某丁的租房处见到李某。当日下午,李某在电话中和人约场打架,走时从床下拿出刀,他和张某丁、黄某、老六、黄某戊一起乘出租车出去找约场打架的人,在车上他分到一把长刀。在十三香路口见到约场的人后,张某丁先下车砍那个人,砍着那人的手,那人抱着手往南跑,他们在后面追,黄某追上后将那人砍倒。他打算砍时,李某让他拦车,他和黄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后几个人就走了。

2、同案犯供述

(1)王某己供述,证实:2005年6月份,李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约场让其帮忙打架,他同意了,李某领他去了刘某某租房子的地方,见到张某丁和纪虎,他们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在十三香路口李某看到了他们要砍的人,李某拿着刀就砍那人的左手,对方挨了一刀后抱着手就往南跑,他们四人就撵,撵到新汽车站东边,对方趴在地上,他们都上去砍,他拿刀朝对方的背部砍,砍了之后他们就往北跑了。

(2)张某丁(外号“X”)供述,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黄某戊说赵某某打李某某,让他过去劝劝,李某去了后就要打李某某的哥,李某某的哥坐车走了,后来李某某的哥和李某约场打架,李某到外面找的凶器,黄某、刘某某、王某乙也去了。晚上六点多,他和李某、黄某、黄某戊、刘某某、王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孩一起坐车到约定的地方没找到人,后来在十三香路口碰见了对方,李某就下车用刀砍对方,对方捂住手往南跑,他们就撵,撵上了就拿刀砍,用脚跺。

(3)刘某某(又名刘X、绰号“X”)供述,证实:2005年五六月份,李某、张某丁、黄某、黄某戊四人到他租房处要他一起打人,他和纪虎同意了,李某不知从那弄来一包刀,他们就坐上车,他和黄某、张某丁、李某、纪虎每人一把刀,他们转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在十三香路口李某和张某丁发现了和他们约场打架的人,李某掂刀先下的车,张某丁、纪虎、黄某跟着下了车,他最后下了车,黄某戊没下车。他们撵着对方往南跑,对方趴下了,他们就用刀砍。

(4)李某供述,证实:2005年六七月份,张某丁的弟和别人发生矛盾,张某丁喊着他到东方学校,张某丁和对方的哥争吵起来,他试图将怀里的刀拿出来吓唬对方,对方一看就走了。他们回到租房处后,对方打电话约场,他和王某己到火车站附近取了五把刀,然后和张某丁、王某乙、老六、王某己、张某丁的弟坐车到约场的地方,在十三香路口他们见了对方的哥,他们就拿着刀撵他,张某丁砍的第一刀,对方跑了百十米后摔倒了,他们就用刀砍,然后就跑了。事后知道把对方的手砍掉了。

(5)黄某戊供述,证实: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的朋友赵威锋和李某某在方远电脑学校门口打架,他知道张某丁和赵某某、李某某都认识,就打电话让张某丁过来劝架,李某某的表哥过来要打赵某某,张某丁、李某要打李某某的表哥,李某某的表哥说晚上和张某丁、李某约场。后来李某某的表哥给他打电话找张某丁并说在北天桥约场,他找到张某丁、李某后一起到他们的租房处取刀,后来又去几个男孩,大概是张某丁找的人,他就和张某丁、李某等人乘车找到了李某某的表哥,因他个子小就没有下车,其他人每人拿一把刀撵着砍李某某的表哥,他等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天听说人被砍伤了。

3、被害人张某丁(又名张X)陈某,证实:2005年6月16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说是有人打李某某了,他怕对方欺负李某某就找了几个人跟对方约场,到地方后没发现对方,他找的人散了,他和李某某准备走时,从附近过来一个人砍他,把他的左手砍了下来,还把他的左臂砍一刀,他就往南跑,跑到富强路往南约20米处他趴在路边,有四个人追上用铁棍往他身上打,打的有几分钟就走了。

4、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黄某戊发生矛盾后联系张某帮忙,张某和对方约场打架。到达约定的地方后因见不到对方,张某把人解散了。他和张某、顾海在一起站着时,有五六个人拿着刀朝张勇身上砍,张某往南跑。事后得知张某胳膊被砍伤。

(2)顾海证言,证实:张某丁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帮张某丁“扛事”,见到张某丁后,因为没有找到对方,张某丁就让他们散了,他和张某丁站在向华技校门口,突然有五六个人拿着刀朝他们跑来追赶张某丁,他吓得跑了。后来和张某丁联系上得知张某丁被砍伤了。

5、鉴定结论

(1)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法鉴字(2005)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左手被人用刀砍伤造成左手腕关节处完全离断,张某丁损伤构成重伤。

(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鉴[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左上肢前臂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左上肢上臂损伤残疾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90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张某丁委托代理人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二、2005年6月18日23时许,王某己(已判处刑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陈某某经营的“比家好食府”吃饭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己纠集被告人王某乙乘出租车到该食府,王某己下车持匕首将陈某某捅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在十三香路砍人后的四五天后一天晚上,他和黄某出去吃饭,黄某说被饭店的老板打了。他和黄某回到租房处后,黄某拿了一把水果刀,递给他一根钢管,让他一起去打老板。他们乘出租车到刚才吃饭的地方后,黄某让他在车里等着,黄某下车将老板从饭店喊出,然后搂着老板的脖子朝老板肚子上捅一刀。出租车在老板的拦截下不敢走,他就拿钢管威胁司机。后来他和黄某下车跑走。

2、同案犯王某己供述,证实:在十三路砍人后的一天晚上,有人请他和季五(即王某乙)等人在师专西面的一个饭店吃饭,他与一起吃饭的人发生纠纷,饭店老板不让打架。他和季五乘出租车回去的路上,他嫌饭店老板管闲事,让季五帮忙教训老板一顿,季五同意了。他们两人回到租房处,他拿了一把水果刀,季五拿了一根钢管,然后一起乘车到刚才吃饭的饭馆,他下车走到老板跟前,假装向老板道歉,然后用刀朝老板肚子捅一刀。他上车后,出租车司机不敢开车,季五就用钢管顶着司机让开车。因老板拦着车不让走,他和季五就下车跑了。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有七个年轻人到其饭店吃饭,喝的是啤酒。他们之间不知为何事吵起来,其中一个年轻孩掂瓶子砸另外一个年轻人,他上前劝阻不让闹事,否则打110报警。之后,他们几个就走了。过了大约十五分钟,打人的那个年轻孩又回来对他说:“老板,过来给你说个事”,他走到门口,那孩照他腹部捅了一刀后就跑,他在后面追,那孩坐上出租车后,他拦着不让走,那孩跳车就跑了。

4、证人证言

(1)崔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18日22时许,在她饭店吃饭的几个年轻人发生纠纷后,他丈夫陈某某去劝阻。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后,其中一个年轻孩返回来用刀将其丈夫的腹部捅伤。

(2)买某某、羊某某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崔清丽的陈某基本一致。

5、驻马店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腹部贯通伤,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3日将王某乙抓获。

2、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始底册,证实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两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均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两名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亦不是由其直接造成,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丁主动约场与他人斗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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