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铭,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权某某的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懿,安徽省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铭、陈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经蚌埠市禹会区建设委员会批准,上诉人权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夫妻二人在蚌埠市X村X排X号自建一处住房,建筑面积77.76平方米。2008年3月,为办理该地区私有房屋产权某,蚌埠市禹会区X街道安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安平村(西大院)居民申报房屋产权某名单予以公示,权某某与余某某所建上述房屋也在公示范围。2008年9月12日,余某某与张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以x元出售给张某,余某某代权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张某付清房款,余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张某使用。现上诉人权某某以被上诉人余某某未经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余某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权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买房人张某有理由相信余某某有权某理权某某出售房屋,权某某以其不知道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某》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权某某的诉讼请求。
权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余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卖房屋是我的错误,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协议上我妻子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与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着上诉人权某某的面签订的,她知道出售房屋的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权某某与余某某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余某某出售房屋给张某,余某某代理其妻权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张某基于他们的特殊身份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余某某为有权某理行为,所以协议虽为余某某一人签订,但不能因此否定该协议的效力。现权某某诉称其不知道余某某出售房屋给张某的事实,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权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王朝霞
审判员方晶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