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从
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XX已通过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将其丢失的电动车领回。
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