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予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我市X路南段东方之星幼儿园找园长未找到,后将幼儿园内的玻璃门、桌子等砸坏,并将前来劝阻的幼儿园老师王X左耳打伤。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耳膜穿孔。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我市X路南段东方之星幼儿园找园长未找到,后将幼儿园内的玻璃门、桌子等砸坏,并将前来劝阻的幼儿园老师王X左耳打伤。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耳膜穿孔。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给被害人4000元医疗费,又补偿了被害人x元,取得了被害人王X的谅解。东方之星潜能开发幼儿园也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书。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白X、薛XX等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