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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29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7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并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2006年农历3月被告将我撵出家门,使我有家不能进,长期在外流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后双方共同财产的一半归我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几十年感情可以,但从两年前我患高血压病后,原告就外出了,我与儿子去叫她,但她还是不回去生活。现在我患病了,她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长女张会,次女张延会,儿子张延豪,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近几年来,因为家务琐事及被告患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农历5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被告称婚后建造北屋瓦房三间、东屋瓦房三间、西屋平房两间、东屋大门楼一间,购置缝纫机一台(不知啥牌),有债权,无债务。对此原告则称上述财产数量对,但婚后购置的还有小四轮拖拉机机头一部,木制沙发一套(两短一长),条几一个,14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方桌一张,菜柜桌一张,三斗桌一张,铁床一张,木床二张,木箱子一个,柜子一个,无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虽双方发生争执,但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矛盾,不致于使夫妻感情破裂。加之被告现患病,生活等各方面需要照料。现原告提出离婚,也未提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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