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又名史X、史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15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19日、1994年1月23日,被告人史某伙同侯某喜、侯某、杨某(均已判刑)先后窜至修武县X路口及运管所门前,分别将张某与王某×、王某×拦截,共抢走现金130元及黄河牌手表一块。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同案犯侯某喜等人供述及被告人史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在二至四年有期徒刑内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1994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侯某喜、侯某、杨某(均已判刑)窜至修武县X镇)大纸坊路口,将从此经过的武陟县X村民张某拦截,后强行从张某身上搜走现金20元及黄河牌手表一块。1994年6月13日,该黄河牌手表被追退给了张某。
2.1994年1月23日凌晨硎唬姹烁啡∈研锇钔捕⑾睢『涡⑻睢醒子芾链拗湫匚讼茉潘懊咏舜墓涞煳刳傧臂W店乡X村民王某×、王某×拦截,侯某持刀将王某×刺伤后抢走现金10元,被告人史某及侯某喜、杨某抢走王某×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农历)199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与马××从位村X村口时,见路边站着4个年轻人,其中一人喝令他们站住,其没来得及下车就被一人用胳膊从后面勒住了脖子,且不让出声,后被弄到了路北沿,有两个人摁住其不让动,另一人从其上衣口袋搜出了37元钱,还将其包内的毛巾与手灯拿走了,并把其黄河牌手表也取走了。马××在此期间趁机跑去报案了,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他们4人都已跑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1994年1月23日4时许,其和本村王某×一同赶马车去演马矿拉煤途经修武县X路运管所附近时,突然有一个年轻人跳上了其的马车,其询问情况时,该人从身上掏出刀让其掏钱,并又压在了其身上,其喊同伴王某×时,该人一翻身与其一同滚下了车,站起来后又踢了其几脚,并再次让掏钱,之后其给了该人80元。该人离开时,其发现大约有3个人一同向东走了,后来知道王某×同时也被劫了。当时,其臀部及背部各被捅了一刀。
3.被害人王某×陈述,其与王某×行至修武县X路运管所附近时,有一个年青人以趁车为由跳到了其车上,后压在其身上让掏钱,一只手勒其脖子,另一手掏出一把30多公分长的匕首向其刺,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约115元钱全部掏走后下车离开,其见是三四个人一起向东走了。后其到前面找王某×,见他在地上坐着,身上还有血,其搀扶王某×上车到医院包扎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吴某证言,1994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其在修武县红十字医院值夜班时,一外伤急诊患者前去就诊,该患者臀部有一长约5cm、深约10cm的刀口,头部及颜面部有多处锐器伤,其对伤口进行处理后,随同的另一个人去公安机关报案了。该患者当时身无分文,不愿用药及住院。
5.同案犯侯某喜供述,(农历)1993年冬的一天晚上,其与史某伴(把)、杨某、侯某4人来到了郇封乡X村路口,见有两个人骑自行车从此经过,截住了其中的一个人向他要钱。该人称他只有20多元钱,并有一块手表,后不知谁将他的钱掏了出来,杨某将他的手表取了下来,其将他车把上的皮包拿下了,之后,一同离开。另外一天的凌晨4时许,其等在北环路碰到了2辆马车,其先上到了后面那辆车上,后与杨某、史某一同将该车上的人摁到了地上,其从该人上衣口袋掏出了100元钱。侯某在前面车上用刀逼另一个人,并掏出了10元钱,返回后,侯某称还用刀砍了那个人。
6.同案犯侯某供述,农历199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其与侯某喜、杨某、史某伴(把)在大纸坊路口见有两个人各骑一辆自行车经过,后围住了前边的那个人,后面那个人趁机跑了,其随后追击,未果。返回后,侯某喜从所截住这个人身上搜出一个红皮本,其将本内钱拿出后又将本还给了该人,侯某喜另将该人带的矿灯给拿走了,当天经过查看所抢为20元。事后两天的晚上,其4人再次谋划要打劫,并决定到火车站附近行事。次日凌晨,4人步行至火车站东二三十米处时,见有2辆马车自东向西经过,后其与杨某截了前面一辆车,侯某喜与史某截了后面那辆车,期间其用刀背砍了前面那辆车上人的头部,得手后侯某喜数了钱,为100元。
7.同案犯杨某供述,1994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侯某喜、侯某、史某摆(把)商量后携带刀在大街上游逛伺机作案。行至大纸坊路东边时,见有两个人骑自行车经过,其喝令让他们站住,其中的一个人下了车,另一个人跑了,侯某随后追击,其另外3人将该下车之人劫持到路X路上后,其向他要钱,该人称只有20元,侯某返回后将该20元拿走了,史某从挂在车把上的包内搜出一个矿灯及手套与毛巾,也都拿走了,临走时,该人另将他的手表取下给了其。在此之后的一天凌晨三四时许,其4人在火车站东运管所附近见有2辆马车经过,侯某与侯某喜说“走,上!”,便各上了前、后2辆车,其与史某在后面也跟了上去,其未能让前面车停住,见后面一辆车停下后便跑了过去,侯某喜已将钱要走了。返回后,侯某喜讲抢了100多元,侯某称没抢到钱,但砍了那个人两刀。两次抢劫,其4人都将刀拿出来了。
8.被告人史某供述,在大纸坊抢好象是侯某喜、侯某提议的,作案所用刀亦是由他们二人所买。当时其中一个人跑后其去追了,返回后其同伙另外3人已抢过了,抢有几十元钱。在运管所附近抢时,其与侯某喜、杨某共同追一辆车,侯某追了另一辆车,当时侯某喜得手100多元,侯某抢多少钱其不清楚。另外,当天其未带刀。
9.起赃笔录及领条,1994年4月8日,修武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杨某交待将其于1994年1月19日在大纸坊路口抢劫的黄河牌手表一块予以扣押,并于1994年6月13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10.修武县公安局(94)修公法医活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994年4月2日,鉴定检查王某×背部脊柱偏左侧有一长3.5cm的线形疤痕,右臀部有一长4.8cm条索状疤痕,损伤程序不构成轻伤。
1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侯某喜、侯某、杨某因本案抢劫犯罪于1995年5月5日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与三年刑罚。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证明,2011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在乌鲁木齐市X路X巷X号院内被乌鲁木齐市X区分局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所请求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