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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拉垃圾的机会,用拖拉机从中材环保有限公司盗窃废旧钢材2.71吨,经物价鉴定价值6233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拉垃圾的机会,用拖拉机从中材环保有限公司盗窃废旧钢材2.71吨,后经物价鉴定该废旧钢材价值6233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将所得赃款6200元主动交到湛河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且所盗窃物品已发还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证人刘XX、高X、王一X、曲一X、曲二X、王二X等的证言、中材环保有限公司金属废弃物回收处理细则、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退还赃款,且被盗物品已发还受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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