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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冯某某、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淮路余庄桥北。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省汇中心X楼。

代表人时某,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冯某某、永吉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永吉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时某,被告冯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豫x号轿车交给雇佣司机张世军驾驶,在本市东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路三公司西侧,将沿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朱某某撞倒致伤。2010年5月31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已对第一次治疗费用给予赔偿,但对再疗费当时某产生,并没有赔偿,因此,现已产生再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再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冯某某、永吉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0年11月18日永煤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0年11月21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治疗病历一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6、永煤总医院出具的治疗票据一张及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这次住院主要是取出内固定手术,共计住院17天,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冯某某、永吉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告朱某某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冯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豫x号轿车交给雇佣司机张世军驾驶,在本市东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路三公司西侧将同方向的行人原告朱某某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伤后被送往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皮下血肿;3、上唇贯通伤;4、┼外伤性松动;5、双下肺挫伤;6、多处表皮擦伤;7、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8、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张世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2010年6月20日原告朱某某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010年5月31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朱某某对其内固定进行手术住进永煤总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3560.50元。原告朱某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

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在限额内已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豫x号轿车交给雇佣司机张世军驾驶,张世军在驾驶该肇事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被永城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3560.50元、误工费39.37元×16(天)=629.92元、护理费39.37元×16(天)=629.92元、住院期间伙食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合计5460.34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冯某某的所有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永吉公司并非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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