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灿明、被上诉人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文某传票经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文某约定,由文某给陈某家做木工活,按计件支付工钱共3800元,由陈某提供材料及吃、住。同月8日,因文某见陈某所提供木料较大,解板一人无法完成,适逢被上诉人候某(文某妹夫)来找其说事,文某即留下候某帮其解板,吃、住亦在陈某处。同月11日午时,候某不慎被电锯致伤,随被送往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左前臂离断伤;2、环、小指中节骨折。该院为其作了断臂再植术,花医疗费34036元。后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并部分护理依赖。候某以为陈某帮工受伤为由,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1万余元。略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经陈某申请追加文某为共同被告,认为陈某系候某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候某及文某存在重大过失,判决认定损失共110963.80元,由文某承担赔偿44385元,陈某承担赔偿33289元,候某自负33289元。陈某以其与文某之间系承揽加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部分护理依赖”之鉴定与相关法规相悖为由,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候某与陈某达成协议,文某亦书面表示同意,其协议如下:
一、由陈某一次性赔偿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间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由文某赔偿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385元,除已付的34036元外,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再付10349元。
三、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陈某负担,陈某可持据由本院退回多预交的316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