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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驾驶潘其明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息县X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息县X村X路段辛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辛某重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民警投案,后又与车主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共赔偿被害人辛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辛某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杨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证人王某、辛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证据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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