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水务局,住所登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市水务局支付郑某工资x元、应缴统某4976元、医疗保险金2700元,并由某某市水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于1999年4月份退伍,经登封
市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某某市水务局(原为登封市某某局)工作,2000年1月某某市水务局将郑某安排到其下属的登封市河道管理所工作,每月发放工资200元至2001年2月份,2003年4月郑某又被某某市水务局调到其下属登封市水利物资公司工作,在登封市水利物资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发放工资600元至2004年7月份,2005年7月25日郑某从某某市水务局调出到登封市城建局下属的市政局工作。郑某于2005年7月份就其工资问题先后向某某市水务局及登封市政府信访,登封市政府于2005年9月9日答复郑某其工资数额应由单位根据经济情况而定,完成了正常分配的工作任务,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工资,2005年11月1日郑某签名同意登封市政府的处理意见。2010年8月6日郑某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登封市某某局所欠其工资x元予以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与登封市水利局之间的纠纷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郑某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请求保护其权利受法定时限限制,郑某从2005年11月1日同意登封市政府的答复意见后,至2010年8月6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郑某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当庭又未提供有不可抗力和时效中某、中某、延长的相关证据,其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要求某某市水务局支付拖欠工资、统某、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封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某在某某市水务局工作期间,该局总是以经济形势不好为由,拖欠郑某工资x元、统某4976元、医疗保险金2700元。郑某于2005年7月份向某某市水务局、登封市人民政府信访,政府答复意见要求某某市水务局按当地最低标准给郑某发放工资,可某某市水务局仍然推拖。考虑到登封市政府的答复,某某市水务局一定会遵照执行,没再追要那么紧。郑某后
来多次去登封市政府反映、去某某市水务局讨要工资,某某市水务局均以郑某要钱太多、经济紧张为理由,双方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直到2010年6月底,某某市水务局明确告诉郑某就是没钱,郑某才去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仲争议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郑某要求某某市水务局支付拖欠工资、统某、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市水务局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市水务局答辩称:1、郑某在某某市水务局下属机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郑某工资的事实。2、郑某2005年曾反映工资问题,经答复不欠其工资后,郑某于2010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郑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郑某提供证人陈某、李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郑某每年都找某某市水务局领导多次,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某某市水务局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为郑某与某某市水务局之
间的纠纷已超过六十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郑某自2005年7月25日从某某市水务局的下属单位调出,调至登封市城建局下属的市政局工作。因工资问题向登封市某某局、登封市人民政府进行反应,郑某于2005年11月1日已在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同意登封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郑某因工资等问题于2010年8月6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郑某自同意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间隔四年零九个月,本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郑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有不可抗力和时效中某、中某、延长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郑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
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