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西侧万基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常文海,被告王某丁、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17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49KM处,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经辉县市交某大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5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二次手术诉权。
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某内合理赔偿,但不承担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构成残疾,即视为治疗结束,不应再有二次手术。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0年11月6日17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49KM处,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经辉县市交某大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某和商业险,王某丁已支付原告x元。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某、计算方式和依据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
二被告均无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2010年11月8日和12月16日),出院证1份,病历14页。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禁止右下肢负重,2、术后1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随诊时间1月。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
2、医疗费: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567.99元,姓名为“张某乙保”门诊票据1份,计301.3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花费共计:869.29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x.9元,门诊票据1份,计11.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共计x.1元。上述共计x.39元。
3、残疾赔偿金:张某乙户口本1份,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计650元。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元。
4、车损: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计100元,购车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车损1675元,花费鉴定费100元。
5、护理费:提供张某丙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儿子护理。
6、误某:河南省辉县市第三轴承厂证明1份,辉县市宝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系返聘工人,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39.8元/天。
7、交某费票据200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因病花费交某费1000元。
被告王某丁的证据有:
机动车辆保险证、交某、商业险保单各1份。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证据1,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及王某丁对其中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有涂改,也未注明几人陪护,不能作为认定二人陪护的依据,对于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中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目的,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2,二被告对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门诊票据姓名为“张某乙保”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计入原告医疗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中名为张某乙保的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是同一人,二被告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证据4,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及购车收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未加盖公章,购车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购车收据有原告姓名,能够证明其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二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证明,也仅提供了1名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能确认二人护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诊断证明及病情,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有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确定为一人护理。关于原告证据6,被告王某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返聘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与工资表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返聘证明和工资表的出具单位不同,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某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交某费以200元为宜。
对于被告王某丁的证据,原告张某乙、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证据,原告张某乙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增加了王某丁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与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计免赔商业险合同,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6日17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49KM处,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经辉县市交某大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某和商业险,交某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6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2010年12月1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医疗费花费共计x.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某丙护理,张某丙为农民,其护理费损失为1068元,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6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42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67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交某费损失为200元;事故后被告王某丁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经辉县市交某大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范某:1、医疗费:x.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元);3、护理费1066.8元(住院40天×26.67元×1人);4、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5、残疾赔偿金x.42元(x.26元×16年×10%),鉴定费650元;6、交某费200元;7、车损167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1元。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某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某和商业险理赔款。交某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某范某内共计应赔偿x.22元[包括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x.42元(包括护理费1066.8元、残疾赔偿金x.42元、交某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675元];原告的损失范某还有x.09元,被告王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部分为x.45元,因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67元,被告王某丁多支付给原告的5070.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丁。原告要求的误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返聘和存在误某损失,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构成伤残即视为治疗结束不应再有二次手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保留其二次手术费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交某责任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681元,原告承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