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又名栗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武运志,扶沟县崔桥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薄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村主任。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薄庄村委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委托代理武运志,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3年1月6日在刘某某任村支书期间与村会计江传香,村主任薄喜成三人经手共欠我饭店招待费3370元,刘某某认可并书写了欠款字据,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清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是被告刘某某任支书期间与村会计共同发生的,应由村委承担,该款现在支书(当时的村主任)朱某某在所欠款帐单上签名,并明确表示由村委承担。
被告薄庄村委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元月6日,当时薄庄村委干部刘某某、江传香、薄喜成三人在原告所经营的荣国府酒店就餐共欠餐费337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朱某某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后经原告追要,朱某某表示该帐由村里偿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时任薄庄村X村干部的被告刘某某等三人拖欠原告餐费的行为,经原告追要,后经村主任朱某某在欠条上签了字并承诺由村里偿还,故刘某某等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薄庄村委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庄村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栗某某欠款3370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薄庄村委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周海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