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为吴XX家盖房之机,将其放在屋内桌子上的400余元人民币和价值800余元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王XX、卞XX证言、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