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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四建诉赵某、湖北华电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双坡岭。

法定代表人廖某,湖南四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别名赵X,男。

原审被告湖北华电襄樊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电)。住所地襄阳市X区余家湖。

法定代表人苟某,湖北华电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四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湖北华电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四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锋,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北华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湖南四建在承揽湖北华电的建设工程时成立了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襄樊电厂项目部(下简称项目部)。2005年12月10日,项目部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襄樊电厂排水方涵厂处段挖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机械挖方、运输及卸土场平整,实际挖方量按每立方米8元计算,一次性包死,无任何其他增加费用。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工程不包括土方回填内容。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当月工程量付乙方工程价款85%,单项土方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余款。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甲方处盖有项目部印章,刘九洲以“代表人”身份在甲方处签字,赵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盖章。为履行该协议,在协议签订当日,刘九洲为赵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厂外排水沟挖土方队质保金贰万元整(x.00元)。湖南四建刘九洲2005.12.10”。该协议的工程由赵某实施完工后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将排水方涵的土方回填工程交由赵某组织施工,该工程由赵某完成后交付给了湖南四建。湖南四建与湖北华电之间关于排水方涵的工程欠款双方认可已全部结清。湖南四建与赵某之间结算了土方回填的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未结。2006年9月28日,刘九洲为赵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赵某四土方回填工程款伍万元整(x.00元)。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2006.9.28”,该证明上盖有项目部印章。后因质保金和土方回填工程款未得到退付,赵某多次通过刘九洲追索未果。刘九洲出庭作证称其在2007年初被湖南四建解聘后告知过赵某自己已被解聘,但赵某收、欠条系刘九洲经手出具为由仍通过其索要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省第四工程公司襄樊电厂项目部是湖南四建设立的,2005年12月10日的协议甲方处不仅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还有刘九洲的签字,湖南四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刘九洲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持异议,表明刘九洲应当视为项目部的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法人即湖南四建承担。湖南四建关于刘九洲与湖南四建不存在职务上的联系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刘九洲为赵某出具的质保金收条,刘九洲表示认可,在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质量保证期限而工程又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该质保金应予退还。刘九洲为赵某出具的欠款证明条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刘九洲本人亦表示认可,湖南四建应予清偿。湖南四建提出的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刘九洲作证称赵某在起诉前一年仍在通过其索要,而其作为收、欠条的经手人也曾向湖南四建告知此事,故赵某向其追索欠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收、欠条上未注明退、付款期限,故赵某通过刘九洲索要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对湖南四建的主张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湖南四建应当退还赵某质保金并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赵某对湖南四建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由于湖南四建与湖北华电之间关于排水方涵的工程款已结付完毕,湖北华电不应承担应由湖南四建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赵某对湖北华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湖南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赵某支付工程欠款x元,退还质保金x元,合计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x元自赵某主张即提出诉讼之日即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湖南四建负担1400元,赵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湖南四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0日,该项目部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是错误的。该项工程承包给石艳军并已结算完毕。原审查明“该协议的工程由赵某实施完工后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也是错误认定。(二)一审查明“双方另口头约定……交付了湖南四建”也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所谓的“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且该土方回填工程根本不是赵某施工,而是石艳军。(三)刘九洲不是湖南四建工作人员,是石艳军聘请的技术员,刘九洲假冒湖南四建代表人与赵某出具欠条,是恶意串通损害湖南四建的欺诈行为。其加盖的湖南四建项目部的公章是偷盖或是伪冒尚不能最终确认,湖南四建将申请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四)刘九洲收取赵某x元质保押金完全属个人行为。(五)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与项目部签订有施工协议,且协议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刘九洲作为项目部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赵某有理由相信刘九洲是项目部的代表人,刘九洲代表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欠款条据的代理行为有效。刘九洲出具的质保金收据虽未加盖公章,该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是湖南四建设立的,应由湖南四建承担法律责任。湖南四建上诉提出刘九洲假冒湖南四建代表人,与赵某恶意串通出具欠条,加盖的湖南四建项目部的公章是偷盖或伪冒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湖南四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湖南四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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