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等人因讨要赌博债务强行闯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与在马某某家中的马某某等人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的后果,其中韦某某为轻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等人因为讨要赌博债务来到居住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的马某某家中,三人强行闯入,与在马某某家的马某某等人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韦某某的伤情经舞钢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与受害人马某伟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路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未经允许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造成人员受伤,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韦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又和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