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退休教师,现住(略)-2。
被告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退休工人,现住(略)-2。
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兴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毕某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良好,现因家庭问题二人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毕某自愿离婚;
二、在被告毕某处的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赵某乙赠与被告毕某人民币八千元(已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兴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