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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3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乘坐李××驾驶的豫x黑色丰田轿车,违规逆行到郑州市南三环向阳路交叉口向南南刘庄村口处时,被在此执勤的郑州市交警三大队民警王×、王×发现,二人上前查处时发现司机李××涉嫌酒后驾驶,并依法对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遂下车予以阻拦,并与王×、王×发生撕扯,致使王×左手小指指端青紫肿疼、右小腿前侧一片状擦伤;致使王×右肘关节处一片状擦伤、右膝盖处一片状挫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王×所受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王×、王×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李××、郝××、樊××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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