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4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8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嵘),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7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了(2008)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月24日下午5点,被告苏某丙下班后发现钥匙忘在家里,原告张某甲就和被告苏某丙一起到被告家帮助取钥匙。原告用绳子系在腰间向下过程中坠楼摔伤。原告摔伤后,即被送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L1暴裂骨折并骨髓损伤;2、左足闭合性骨折。原告未作手术,2006年2月27日出院。2006年2月28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6456工厂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后压缩性粉碎骨折(并骨髓损伤);2、双下肢软瘫;3、左踝关节骨折;4、筋伤,并进行了手术,2006年3月14日出院。2006年5月15日,原告因尿道口出血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6年5月23日出院。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2007年5月10日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4次,住院时间35天。2009年7月14日,经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二级。鉴定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原审认为,原告为帮被告取钥匙从楼顶系绳而下,原告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估计不足,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自己坠楼致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为被告的利益采取危险行为被告未加以制止或帮助采取安全措施,而是积极协助原告实施危险行为,客观上有一定过错,对原告受伤应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补偿项目:1、误工费,自200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18日,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2、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按上述时间,按上述标准计算为x元;3、残疾赔偿金,按上述标准计算20年,按90%计算,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按40%赔偿为x元。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丙支付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310元,由原告负担4986元,被告负担3324元。鉴定费750元被告负担。
张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之邀为其干活,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原审仅让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公;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对误工费时间认定错误;3、上诉人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审仅将护理费期限计算到2007年5月18日错误;4、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
苏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实际过高;误工费认定也比实际高;护理费认定正确;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的伤并非被上诉人造成的,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为帮被上诉人苏某丙取钥匙,用晾衣服的电线绳系在腰间从三楼楼顶沿外墙向下,在下楼过程中坠楼摔伤致残的事实没有争议。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行为危险性的认识严重不足,冒然行事,存在明显过错,其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苏某丙自己的钥匙忘在室内,找张某甲帮忙,本应采取恰当的方法措施,却疏忽大意支持帮助张某甲从楼顶沿外墙向下攀爬,虽然用电线系在腰间,但却未起到保险作用,对张某甲的伤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以原被告之间按6:4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仅对原审误工时间的认定存在异议,认为应认定到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摔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的认定问题,原审认定不当,上诉人因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其伤残鉴定日前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自200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依原审所采用标准计算1234天为x元;2、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自200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依原审所采用标准计算1234天为x元;3、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上诉人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x元。上诉人因伤致残,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结合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苏某丙支付上诉人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上诉人张某甲负担4986元,被上诉人苏某丙负担3324元,鉴定费750元由被上诉人苏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免于交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