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刘胜),男,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将王xx(另案处理)盗窃的DBR牌、依莱达牌两辆电动车在柘城县X乡王xx家中卖于王xx、王xx(均另案处理),两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一x、王二x供述,证人王xx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