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X镇X路某个体塑料厂干活时,趁无人注意,窃得陆某放在厂车间内的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x元,后将窃得的现金装在塑料袋里藏匿于车间附近一水缸内。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接到陆某报案后,经现场询问,发现陈某有犯罪嫌疑,遂将陈某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某,证人董某、张某、刘某证言,证据登记清单,清点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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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某琴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