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略)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郴州认识,交往不久即于2010年6月17日在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吵闹冷战,感情难以维系。特别是原告在嘉禾工作,被告在桂东上班,两地相距遥远,原、被告聚少离多,更加剧了相互猜疑和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春节后双方感情不和彻底分居至今。登记结婚以前以及延续至登记结婚后,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112000元与被告一同购买了(略)建才市场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另无其它大宗共同财产,亦无婚生小孩。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合,性格不合,加之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彻底分居。现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诉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郴州认识,交往不久即于2010年6月17日在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吵闹冷战,感情难以维系。特别是原告在嘉禾工作,被告在桂东上班,两地相距遥远,原、被告聚少离多,更加剧了相互猜疑和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前婚后分三次给付被告108000元。双方另无其它大宗共同财产,亦无婚生小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被告李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28000元,此款被告定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付清;
三、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黄中文
人民陪审员胡兰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