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刘某某到鲤鱼江镇磷肥厂集资建房工地看房子,自认为建房质量不好,与工地员工即原告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刘某某用钢筋将原告打伤,经医院检查,原告王某某的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五千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十级伤残。案经资兴市鲤鱼江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185.92元、误工费406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7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8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到鲤鱼江镇磷肥厂集资建房工地去看房子,看到房子的质量不好,被告很恼火于是骂了老板,并要求退房。当时原告在工地安装水管,听到被告的责骂后就冲过来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持钢筋予以还击,被告的还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王某某承包了刘某某等集资建房户在资兴市鲤鱼江磷肥厂集资房的土建工程。2009年8月28日18时左右,刘某某因听说王某某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到工地去看房子,并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向正在工地的集资建房委员会主任卢月超要求退房。卢月超向刘某某解释:“并不是房子有问题,是因为有些地方没有搞好,我们在叫民工返工,你不要相信别人讲的。”刘某某就说:“房子都倒了,那些老板是‘狗叼的’,这房子建成这样怎么行,连拉筋都没有放。”此时,正在工地上安装水管的王某某听到刘某某的谩骂后,右手拿着扳手朝刘某某冲了过来,并对刘某某说:“你再骂,就搞死你。”刘某某说:“我怕你啊。”争吵中,王某某手持扳手去砸刘某某的头部,因刘某某躲闪及时而未砸中。这时,刘某某伺机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筋撬棍,朝王某某的腰部左侧砸了一棍,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被打受伤后,即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想去打刘某某,幸被在场劝架的卢月超等人制止,纠纷才得以平息。王某某受伤后即被护送至资兴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经该医院诊断,王某某的左第8后肋骨折。王某某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185.92元。2009年8月29日,王某某因伤情好转而从资兴市中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1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09年8月31日,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9月1日,王某某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750元。案经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调解未成。2009年9月4日,刘某某因打伤王某某而被资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建筑行业。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统计数据表明,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年,建筑业的日平均工资为52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为56元/天,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3、资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资兴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5、医药费收据;6、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7、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8、司法鉴定费收据;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认为其在建的集资房质量有问题,但在未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无端谩骂承包施工人员,并将原告王某某打成轻微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遇事不冷静,在受到被告刘某某的谩骂和挑衅后不是通过合法手段和适当方式来解决问题,而是先动手打被告刘某某,对该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负。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方面,原告因治疗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185.9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x.40元(x.20元/年×20年×10%);误工费方面,原告住院27天,全休一个月,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52元/天的标准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64元(52元/天×57天),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56元/天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12元(56元/天×2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4元(12元/天×27天);营养费方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75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5185.92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2964元、护理费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3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x元(x.32元×55%),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