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7年出生。
被告黄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银某诉被告杨某、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银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搭乘被告杨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邵阳市前往广东省,当车行驶至S216线53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东转弯进入麻江乡加油让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双牌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到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了法医鉴定,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疗发票,鉴定费另计,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对原告的人损赔偿因被告黄某不参与调解,致调解无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681.8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050.86元,护理费1764.8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784.8元。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银某医疗费用等39681.86元,被告杨某还应赔偿原告银某医疗费等5667.44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银某医疗费等19435.44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银某各项损失6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银某各项损失19102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银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元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