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乙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湘11-x大中型拖拉机从新田县驶往江华县X镇X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一无名氏男子撞倒在地,车辆侧翻入公路右侧稻田内,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作用,被害人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交纳本院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开庭审理时表示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交纳到本院代为保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