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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与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彭×,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原告晏某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晏某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相识恋爱,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1日生长女晏某,2008年农历9月2日生长子晏某。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长期分居,2010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晏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晏某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彭×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但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原告可享有探视权。

被告彭×对其辩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证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12月相识恋爱,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1日生长女晏某,2008年农历9月2日生长子晏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故向本院撤诉,后被告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因此致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晏某、婚生子晏某从小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明确表示愿代被告抚养两个小孩,不要求原、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方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现被告彭×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改变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彭×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晏某,现年6周某,婚生子晏某,现年3周某,均由被告彭×抚养(被告彭×的父母明确表示愿替彭×带养晏某、晏某,随其生活直至成年),被告彭×不要求原告晏某承担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被告晏某享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万星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

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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