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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20时许,王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X镇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邵某某、赵某某共同推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致二人倒地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黑色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处时,与倒在路面上的被害人赵某某、邵某某再次相撞后驾车逃逸,导致车辆损坏、赵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送检的油管卡子上可疑斑迹、元宝梁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为赵某某所留的似然比为8.525×1020。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邵某某及赵某某亲属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乙、郝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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