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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某,住所(略)。

负责人李某丙,该矿矿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甲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此期间提出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曹钦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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