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某,住所(略)。
负责人李某丙,该矿矿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甲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此期间提出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曹钦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双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