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乙,系被告人季某甲胞姐。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2000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2月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辩护人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2010年7月26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酒后至本区某KTV娱乐时,与同在该处娱乐的吴某某、唐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吴某某、唐某某欲离开KTV,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冲上去即对唐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倒地。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筛板骨折,构成轻伤;唐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季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季某甲等人与唐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季某甲等人共预付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季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预付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春某、钱某某、潘某某、颜某某、康某某、康建某、石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汤某某、黄某某和许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黄某某、许某某、汤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解调协议,并在被告人季某甲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全部履行,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季某甲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季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师坤鹏、白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