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若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22时5分,被告驾驶桂x号小车沿南宁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新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台湾街X路口时,原告左转弯进入台湾街后,沿台湾街由北往南行驶,被告直行通过路口后沿台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车辆在前,被告车辆在后,在行驶到新阳台湾街路X街方向80米处时,被告车头右侧碰到原告自行车尾部,致使原告摔倒全身多处受伤。然而被告撞人后非但没有停车救人及保护现场,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原告由好心人报警并送至广西瑞康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肩、左背、右腰部、左大腿及腹部等全身多处损伤、流血。
事故发生后几小时,在原告家属及亲朋好友的查找下,终于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发现了肇事车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核实,该车正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2009年7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系被告单方过错所造成,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截止2009年7月22日,原告因治疗伤情已花费医药费合计8284.98元,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分文,也未到医院看望原告,其行为已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4.98元、误工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84.98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不是用来治疗事故伤情,其使用的高达1578.37元的银杏达莫注射液是用于预防和治疗冠心病、血栓栓塞性疾病,另所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波常规检查(妇科)、阴道分泌物检查及尿液分析等等,均与治疗事故伤情无任何关联。该费用属于恶意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0元。原告称其在南宁市漓江人风味餐厅民族店上班,月工资为850元,但原告既未能提供该餐厅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工作单位的存在,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牌证明其确在该餐厅工作,其误工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未能提供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以及长期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了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2时5分,被告驾驶桂x号小车沿南宁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新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台湾街X路口,原告左转弯进入台湾街后,沿台湾街由北往南行驶,被告直行通过路口后沿台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车辆在前,被告车辆在后,在行至新阳台湾街路X街方向80米处时,被告车头右侧与原告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驾车逃离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南公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被告的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瑞康医院治疗,入院后经活血化瘀、消炎止痛、对症支持理疗等治疗,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8184.98元。此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就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8184.98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以及住院费用明细相印证,至于治疗期间使用银杏达莫注射液,则是医院实施活血化瘀对症治疗的需要,另彩色多普勒超声波常规检查、阴道分泌物检查及尿液分析,也是医院根据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而实施的常规检查,未超出合理的范围,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从事厨房砧板工作及月收入850元,有其供职单位南宁市漓江人风味餐厅民族店出具的证明为据,该收入状况也符合同类行业的收入水平,应予采信,故按住院天数18天计,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标准,按住院天数18天计,本院确认为720元。4、营养费,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流血,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符合常理,酌情按每天20元标准,本院确认为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已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的痛苦,而被告肇事后逃逸无疑更加重了对原告的精神打击,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综合了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8184.98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梁某某误工费510元;
三、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四、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梁某某营养费360元;
五、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84.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若鹏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