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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与黄某辛、邱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乙。

原告卢某丙。

原告卢某丁。

原告卢某戊。

原告卢某己。

原告卢某庚。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杰。

被告黄某辛。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与被告黄某辛、邱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杰及原告卢某丙、卢某丁、卢某庚,被告黄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邱某某,以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共同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黄某辛酒后超速驾驶桂A-x号小客车沿南宁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大学路X号前,碰撞了正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大学路的受害人陈丽英,造成受害人陈丽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是,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辛和受害人陈丽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黄某辛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受害人陈丽英仅仅是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过错较小,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应不予采信,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重新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丽英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黄某辛作为直接责任人,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已购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752元、误工费2400元、抢救费2610元、住宿费264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中的x.1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的x.10元由被告黄某辛、邱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辛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陈丽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详细意见以庭审发言为准。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黄某辛和被告邱某某连带承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邱某某已于事故发生前将桂A-x号小客车进行了转让,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邱某某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详细意见以庭审发言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7时55分,被告黄某辛酒后驾驶桂A-x号小客车超速沿南宁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受害人陈丽英步行由大学路未走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大学路,至大学路X号时,桂A-x号小客车车头与陈丽英发生碰撞,造成陈丽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辛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陈丽英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行为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辛垫付了陈丽英的抢救费1185.53元,另支付了原告x元。

另查明,桂A-x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邱某某名下,但被告邱某某已于事故发生前的2009年1月将车辆进行了转让,被告黄某辛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受害人陈丽英与原告卢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受害人陈丽英的户籍已于1991年12月迁至南宁市。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通过比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大小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辛与受害人陈丽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黄某辛对责任认定结果均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双方的异议均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A-x号小客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在“优者负担风险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负有严格责任的机动车一方适当采用过失相抵,本院确定被告黄某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邱某某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桂A-x号小客车进行了转让,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及支配,对于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故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丽英的户籍已于1991年12月迁至南宁市,有其户口簿以及原籍村委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再乘以赔偿年限7年,本院确认为x元。2、抢救费1185.53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参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计算6个月,本院确认为x元。4、误工费,参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按5人次6天计(受害人子女有5人),本院确认为2138元。5、住宿费,参照广西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按4人次6天计(受害人子女有4人居住外地),本院确认为26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175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陈丽英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是无需举证证明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综合了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x元。

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x.53元,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185.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责任限额的x元,因其中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金额时已考虑了过失相抵,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黄某辛足额赔偿给原告,余下的9380元则由被告黄某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628元,上述应由被告黄某辛承担的赔偿费用合计x元,扣除被告黄某辛已支付的x.53元,被告黄某辛还应赔偿原告x.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1185.53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138元、住宿费2640元、交通费1752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185.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责任限额的x元,由被告黄某辛赔偿原告x.47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黄某辛负担27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若鹏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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