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肖某,又名肖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肖某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经高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刘某琳,2000年9月生一女儿名刘某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刘某彪。婚后由于被告个人思想极端,不尊重老人,经常虐待孩子,双方经常吵打,导致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07年4月份至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至今未改善反而越来越糟。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可能有和好的余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三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肖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理由不是事实;第二,鉴于原告长期不在家,被告要求自己抚养婚生三子女,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砖混结构两层住房一栋应分割给被告及子女。
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7日经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一女孩名刘某琳,此后又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刘某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刘某彪。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03年开始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4月、2009年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永兴县X组砖混结构的两层住房一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环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琳(X年X月X日出生)、刘某玲(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彪(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刘某要求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期间,被告肖某环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修建的位于永兴县X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中,被告现在居住、管理及使用的房间由被告肖某环继续居住、管理和使用;
四、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肖某环经济帮助费x元,限原告刘某2010年6月8日之前付清;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玉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