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莉、王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家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莉、王某,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6年成为焦作市酒厂职工。2001年单位破产后由被告接收,但公司一直安排其在家待岗。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工作问题,而被告以厂里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没有为其安排工作。2007年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裁决由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支付2008年5月之前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双方对裁决均没有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没有按裁决书内容执行,至今没有对原告安排工作,仍然让原告在家待岗也没有支付任何生活费。这期间,被告除了拖欠养老保险费外,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统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同意。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申请仲裁。2010年9月16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劳动保障部门;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700元×14个月);3、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009年12月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按每月500元×20个月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家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X号,自2010年9月14日施行)第2条规定:“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和相关精神,对由于政府及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答辩人不是自主改制企业,而是由市政府主导改制的,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属于失业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从2002年元月至2003年8月领取了1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是,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档案已转入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如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及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焦劳案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机关裁决,程序合法且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焦劳案仲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02年被告重新接收原告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是改制期的问题。原告于1996年在酒厂工作,2002年被被告接收后,被告未支付生活费,也未安排原告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和特快专递一份,证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遭到拒收的事实;4、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应当将原告接收其为企业职工;5、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指向同上;6、(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
被告三家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2、证据3被告从未见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所以不清楚;快递的收件人系原告本人签,而非被告方;3、证据4、5,恰恰证明了被告的改制系在政府指导下及政府参与的情况下改制的,不是企业自主改制行为,故该案属人民政府改制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证据5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由政府来处理;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法院不能受理本案。
被告三家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原告刘某到原焦作市酒厂工作。2002年1月5日,原焦作市酒厂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宣告破产。2002年12月6日,被告三家村公司与焦作市X组签订《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整体购买焦作市酒厂破产财产并接收原焦作市酒厂的全部在册职工。原告作为破产企业职工被被告接收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支付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2日,原告曾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16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焦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做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安排工作;2、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的生活费4800元;3、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医疗保险规定为原告刘某报销医疗费2798.06元;4、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8月26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仲裁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申诉人人事档案转移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2、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100元和生活费3840元;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家村公司辩称,焦作市酒厂与被告之间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接收原焦作市酒厂破产财产,确系由市长办公会以会议纪要的方式于2003年6月9日确认。但是,会议纪要确认之前,被告与焦作市X组已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系两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之后,市长办公会议仅是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在确认协议的前提下补充提出了几项问题,其性质并非被告辩称的政府主导改制。故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于2002年已经领取了失业金,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失业金的领取基于原告与原焦作市酒厂之间劳动关系的中断,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重新建立。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原告作为原焦作市酒厂职工,在原企业破产后被被告接收,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而被告三家村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且在邮件详单中送达内件品名一栏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虽然被告拒签,但应当认定被告知悉原告送达文件的内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09年12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1996年起算的经济补偿金,因原焦作市酒厂系破产企业,而被告接收原焦作市酒厂的职工应从200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购买协议时起算。故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2年12月起计算至2009年12月因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直没有上班,故经济补偿金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被告应当按每月550元支付原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850元。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使原告长期处于待岗状态,亦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仲裁时效部分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生活费标准按每月320元计算1年,共计384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2月解除。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刘某的人事档案转移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二、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3850元和生活费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