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区X路X号晨报大厦X层。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诉被告徐某、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徐某、黑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都邦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徐某驾驶被告黑豹公司豫x中型厢式货车行至310国道洪界路X路口与原告付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事故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等x元。
诉讼中,原告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86元、误工费6665.59元(x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2880.54元(x.26元/年÷365天×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某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375元、拖车费150元、停某190元、修车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99元。
原告付某要求黑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都邦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黑豹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付某合理损失;黑豹公司已付某告付某医疗费5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某、拖车费;黑豹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超出某分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应扣除20%。另外,交强险医疗费x元以外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2时45分许,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洪界路X路口处转弯时,与付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1年7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而造成的,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付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珠网膜下腔出某;3、口唇粘膜裂伤;4、软组织损伤。付某的住院医疗费为x.86元、门诊医疗费1272.9元。
2011年8月18日,荥阳市中医院出某出某明: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休息3个月;3、加强营某;4、3天后复诊;5、如有呕吐、昏迷等及时就诊。同日,该院为付某出某“住院期间需家属两人陪护”的证明。付某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
2011年9月10日,付某因鼻出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某院门诊医疗费786.1元。
另查明:豫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和实际车主为黑豹公司,徐某系黑豹公司的司机。徐某受该公司指派送货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黑豹公司支付某某医疗费5000元。
2011年5月17日,黑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4日24时止。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修车票据、拖车费和停某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其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黑豹公司作为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和实际车主,在其雇员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付某任。
原告付某主张的医疗费x.8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身份、伤情,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本院支持5874.68元(x元/年÷365天×123天)。
原告付某主张的护理费28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某,参照相关规定,本院支持330元(10元×33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实为拖车费150元及停某19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50元,有照片和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某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付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6元、误工费5874.68元、护理费28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某33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50元、拖车费150元、停某190元,共计x.08元。
被告都邦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修车费550元、误工费5874.68元、护理费2880.54元,共计x.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某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6元的80%为x.09元。
被告黑豹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损失x.86元的20%为3262.77元及拖车费150元、停某190元,共计3602.77元。由于某告黑豹公司已付某告付某5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黑豹公司多支付某告付某1397.23元。原告付某在收到被告都邦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黑豹公司1397.2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某告付某各项损失x.31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付某承担172元,被告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和徐某承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樊清照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