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
原告胡某丙,男,
原告胡某丁,男,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戊,男,
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邓某庚,男,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罗山县司法局山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邓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与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邓某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与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邓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金城村委会对外公开承包黄某洼杉山,其与被告邓某庚协商后决定共同承包,便于2001年3月份与被告金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由被告邓某庚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名,承包费5000元,由5人各出1000元。2009年,在原告均外出打工之时,二被告私下签订了含原告同在内的30年的延续合同,该合同剥夺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山场延期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只同邓某庚签订过合同,原合同和变更合同均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据其了解,邓某庚未同其他村民有合伙关系,金城村委会只承认合同乙方是邓某庚,原告诉称不属实,要求确认其与邓某庚签订的延期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称请求。
被告邓某庚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2007年3月份,其与金城村委会签订“黄某洼杉山拍卖合同”一份,是其一人独自承包经营,没有同任何人签订与此合同有关的书面合伙协议或口头约定,2009年,结合上级土地流转政策,为便于经营管理,其与金城村委会将原合同进行变更,重新签订了“金城村黄某洼山场承包经营合同”,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均合法有效,四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的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称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某庚签订了“金城村黄某洼杉山拍卖合同”,合同对山场的四至界线、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当日,被告邓某庚交付了承包费5000元,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收款票据一张,次日,二被告到罗山县X乡司法所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见证费用为100元。2009年5月,二被告协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并于5月22日重新签订了“金城村黄某洼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山场四至界限,将原定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的合同期限变更为从2009年6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新的承包费用为5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双方在罗山县司法局山店法律服务所对变更后的合同又进行了见证。
审理中,原告既没能提供与被告邓某庚系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的证据,亦没能提供与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山场及共同分配收益等方面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同、见证书、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两次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邓某庚系合伙关系,2001年2月27日的合同,系邓某庚作为合伙关系的代表人代为合伙人签订的合同,2009年5月22日二被告私自签订的合同剥夺了其未到期的山场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诉讼中原告胡某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其余三原告对其诉称主张,既未能提供与被告邓某庚系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方面的证据,也没能提供出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系实际合伙关系,且二被告对合伙关系又均予否认;同时,通过庭审查明,2001年2月27日的合同,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某庚均为合同双方的唯一当事人,承包费、见证费票据亦表明费用均为被告邓某庚一人所交,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某庚系合伙关系,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故其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