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家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承包志丹县城南窑洞群四标A标段建筑工程后,于2009年4月1日又将该工程木工活承包给被告,而被告在做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在支模板过程中未清理木渣,致使模板拆除后砼有麻面,延误工期数天,给整个工程造成了损失。按照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责任书》的规定,被告要承担由此给工程造成的损失。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志丹县城南窑洞群四标段技术室已于2009年6月12日对原告做出了处罚决定,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责任书》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自己的责任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所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第三条双方责任中乙方责任第5款内容为:“如发生质量事故扣发50%的工资并按要求重新返工和承担费用”,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2、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与宋凤山所签写的“志丹县城南窑洞群四标A段关于质量弊病及工期延误事宜”,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质量事故被罚款x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9年4月1日承包志丹窑洞群四标A标模板的支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员、有工长,答辩人所干的模板的支拆活,每层模板成形后,经工程监理,技术员工长验收后,混凝土才浇灌,所以答辩人在修建窑洞群四标A标一、二层框架楼当中没有任何某位施工员说答辩人的模板有质量弊病,也没有给任何某位施工员打下质量弊病罚款条子。
2、关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延误工期之事,2009年4月1日,被答辩人将此工程的全部模板承包给答辩人,此工程一至二层为全框架,全现浇,全剪力墙板,模板的工作量比较大,难度也大,三至七层为砖混楼,模板的工作量小,难度也小,所以被答辩人以一至七层整体价格,每平方43元承包给答辩人,按进度计划付60%的工资,答辩人40多号农民工兄弟,将一至二层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拒不支付60%的工资,致工人生活发生困难,纷纷向答辩人讨要工资,随后,三层为砖混楼,被答辩人也以60%的付款方式,将一至七层的砖混工程承包给了瓦工叫于进水,三层的砖活于进水也要60%的工资,停下来不起砖墙,而答辩人模板砖墙不起没办法支模,所以答辩人在工地一等在等,被答辩人一不付钱,二追不动瓦工起墙,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施工,无奈停工,所以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延误工期,完全是误告,答辩人提供以下证据:
(1)从09年4月1日至5月28日答辩人把一至二层完工后,工人讨要工资数日,甲方宋凤山出面说出实情,被答辩人2006年欠宋凤山39万元旧帐,宋凤山给被答辩人工程就是为了顶旧账,不然宋凤山不给被答辩人工程,所以宋凤山不给被答辩人钱,被答辩人没钱付给答辩人的60%的工资,无奈与09年6月29日向志丹县信访局上访,人大李主任接访,督办城建局处理(上访事件的调查报告一份)。
(2)2009年6月28日,答辩人在公安局家属楼,沙建义家,经沙建义在场,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写下了结构清单,在结算工程款时,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某程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的事情,而且,答辩人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结算清单一份)。
(3)经城建局处理,被答辩人宋凤山等各单位人员与2009年7月1日,给答辩人写下保证书一份,在写保证书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概没有提出任何某程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的事情(保证书一份)。
(4)从上访到被答辩人写下保证书,从09年8月5日前全部付清,答辩人等到最后被答辩人还是没有付钱,无奈答辩人向志丹县法院诉讼,从诉讼到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没有提过任何某量弊病和延误工期的事情(一审判决书一份)。
(5)从志丹县法院判决书下来,被答辩人不接受一审的判决,上诉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被答辩人概没有提过质量弊病和延误工程之事,随后被答辩人撤诉(二审法院裁定书一份)。
二、本案的焦点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将被答辩人向志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答辩人提出诉讼,该诉讼事由不能成立,因为交工结算时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某程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之事,更重要的是被答辩人提供不出任何某程质检部门的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依据。
三、答辩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请志丹县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内容为:“由何某某支付白某某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用以证明我干的工程无质量问题,起诉向何某某要工资被判院判决并已执行。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属原告与宋凤山之间的行为,同时签该协议时未通知被告参加,同时该证据又非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故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宋凤山将其承包的志丹县城南窑洞群四标段A段工程承包给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全部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白某某,当工程做到三层中,双方发生矛盾,经2009年6月28日结算共计下欠被告工人工资x元,之后付的下欠x元未付。2009年7月1日,因原告所干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发包方宋凤山签写了一份《志丹县城南窑洞群四标A段关于质量弊病及工期延误事宜如下》的协议,应罚木工x元,但签该协议时未通知白某某参加。白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何某某给付白某某工人工资x元,该判决现已执行,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何某某未提起反诉,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何某燕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