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谢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某于2011年1月7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住宿费x元。但被执行人谢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谢某在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有x元收入(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谢某在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收入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彭永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