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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初中文化,汉族,住(略),农民。2011年8月2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某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家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73KM+72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X某X某驶的陕x三轮车尾部,致X某X某场死亡,被告人刘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于8月22日投案。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X某负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家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73KM+72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X某X某驶的陕x三轮车尾部,致X某X某场死亡,被告人刘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1年8月22日投案。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X某负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于2010年8月2日16时30分许,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家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73KM+72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X某X某驶的陕x三轮车尾部,致X某X某场死亡,其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1年8月22日投案。

2、证人X某X、X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家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73KM+72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X某X某驶的陕x三轮车尾部,致X某X某场死亡,被告人刘某肇事后弃车逃逸。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4、诊断证明书,证明X某X某脑损伤,胸部挤压伤,院外死亡。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X某负责任。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陕x号车主安飞给受害人X某X某属赔偿人民币共计455000元,并已兑现。该事实有本院与受害人X某X某属的调查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肇事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后被告人刘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后车主给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得到补偿,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占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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