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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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以600元的价格购进3克毒品海洛因后,以700元价格卖给王某(在逃),从中获利100元。

2011年12月5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巷X号院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6.58克。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公安民警在榆阳区X巷X号院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58克不是自己的。

辩护人王某某、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3克的定性有异议,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58克不属张某所有,属王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以600元的价格购进3克毒品海洛因后,以700元价格卖给XX,从中获利100元。

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每克200元钱的价格购进5克毒品海洛因,后带回榆阳区X巷X号院内交于XX,未收钱。二人将5克毒品全部吸食。

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每克200元钱的价格购进3克毒品海洛因,实际支付500元,后带回榆阳区X巷X号院内交于XX,未收钱。

XX为了多贩卖毒品,与被告人张某协商加工毒品,被告人张某购得加工毒品工具铁某、铁某、铁某;XX购得脑复康,将以上毒品海洛因中的6克,以每克毒品加入四至五粒脑复康进行加工,每克毒品加工成6克毒品海洛因,共计加工成毒品海洛因36克,加工后的毒品一部分两人吸食,一部分被XX贩卖给吸毒人员,一部分被查获。

2011年12月5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巷X号院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在XX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6.58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其于2011年10月份,以600元的价格购进3克毒品海洛因后,以700元价格卖给XX,从中获利100元。

2011年11月的一天,其以每克200元钱的价格购进5克毒品海洛因,后带回榆阳区X巷X号院内交于XX,未收钱。二人将5克毒品全部吸食。

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其以每克200元钱的价格购进3克毒品海洛因,实际支付500元,后带回榆阳区X巷X号院内交于XX,未收钱。

XX为了多贩卖毒品,与其协商加工毒品,其购得加工毒品工具铁某、铁某、铁某;XX购得脑复康,将其中的6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毒品加入四至五粒脑复康进行加工,每克毒品加工成6克毒品海洛因,共计加工成毒品海洛因36克,加工后的毒品一部分两人吸食,一部分被XX贩卖给吸毒人员,下剩的就是2011年12月5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巷X号院内XX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58克。

2、XX的证言,称2011年10月份,张某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其3克毒品海洛因。

2011年11月的一天,张某购进5克毒品海洛因,带回榆阳区X巷X号院内交于其,张某未收钱。二人将5克毒品全部吸食。

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张某购进3克毒品海洛因,带回榆阳区X巷X号院内交于其,张某未收钱。

其为了多贩卖毒品,与张某协商加工毒品,张某购得加工毒品工具铁某、铁某、铁某;其购得脑复康,将6克毒品,以每克毒品加入四至五粒脑复康进行加工,每克毒品加工成6克毒品海洛因,共计加工成毒品海洛因36克,加工后的毒品一部分两人吸食,一部分被其贩卖给吸毒人员,一部分被查获。

2011年12月5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巷X号院内抓获张某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6.58克,属其所有。

3、吸毒人员XXX的证言,称2011年12月5日,其从街上来到榆阳区X巷X号院XX租住的房内,张某和XX在炕上坐着烤吸毒品,其也烤吸了几口。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2月5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以及XX时,从其二人住处查获海洛因16.58克。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2月5日,榆阳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和XX住处当场查获可疑物品,称量净重16.58克,取出其中0.34克作为检材。

6、送检报告及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XX住处查获的16.58克可疑物品,经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7、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6日,经XX辨认,照片中的X号就是给其提供并一起加工毒品海洛因的张某。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从被告人张某和XX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58克及抓获XX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2克(合计17.3克)由榆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收,该事实由2012年2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以600元的价格购进3克毒品海洛因后,以700元价格卖给王某,从中获利100元,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XX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加工毒品,与XX构成毒品共犯,对XX住处查获的16.58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XX贩卖毒品的数量,XX应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提供、加工毒品,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高某某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3克的定性有异议,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观点,与法相悖,二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对在被告人张某和XX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58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占峰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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