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二十一世纪网吧,遇到朋友潘××,乔某趁被害人潘××专心打游戏之机,将潘××放在桌子上的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赃物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被告人乔某人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购买手机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比较好,并能向本院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向本院缴纳1000元,下余的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璐